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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网络  时间:2021-04-15

法人、股东借款不入公司账,可能承担连带责任!
 
基本事实
 
  2015年5月25日,陈某与开鑫赚公司签订《投资理财协议》,约定陈某出资76万元,委托开鑫赚公司进行资产管理与投资,合作期限一年,从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开鑫赚公司每月按本金的1.5%交付给陈某,支付方式为每季度。后陈某将款项汇至开鑫赚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周某账户。
 
  因开鑫赚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7日,陈某遂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开鑫赚公司、周某共同偿还本金76万元及从2015年2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每月1.5%支付利息;2.判令开鑫赚公司、周某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后经法院审理裁决:
 
  一、开鑫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陈某借款本金68万元及利息(以6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月1.5%标准计算);
 
  二、周某对开鑫赚公司上述第二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律师分析
 
  首先,本案中,根据陈某提交的《全委托理财协议》、相关银行交易流水、开鑫赚公司和周某共同出具的《确认函》,可以证明陈某基于《全委托理财协议》共计向开鑫赚公司出借的款项数额为68万元,开鑫赚公司与周某亦出具《确认函》认可上述68万元由陈某汇给周某。即陈某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案涉出借款项最终汇至周某个人账户,现周某抗辩案涉款项系用于开鑫赚公司经营,而非其个人使用,应由周某进一步举证证明案涉款项汇入其账户后的具体使用情况。但周某并未举证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其次,案涉借款发生时周某作为开鑫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其虽以开鑫赚公司名义借款,但款项却未进入开鑫赚公司账户,而是用于周某个人使用,存在周某与开鑫赚公司资金混同、财务管理不作清晰区分的财产混同情形。开鑫赚公司的财产是偿还案涉债务的资产基础,周某的上述行为客观上降低了开鑫赚公司用公司资产偿还债务的能力,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开鑫赚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其应当对开鑫赚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后,根据已查明事实,虽然陈某与开鑫赚公司签订的《全委托理财协议》中载明的款项数额为76万元,但陈某实际向开鑫赚公司出借的款项数额为68万元,故开鑫赚公司与周某偿还的本金数额应为68万元。
 
  法条链接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来源:南京法律顾问工作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