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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案例

作者:admin  时间:2021-09-04

【劳动纠纷】北京某经纪有限公司与李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经纪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李某
 
上诉人北京某经纪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月*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某经纪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李某向北京某经纪有限公司赔偿因严重违反管理制度造成的损失500 000元,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李某曾系北京某经纪有限公司员工,于2018年5月离职。张某敏系李某的客户。2017年7月19日,李某书写欠条载明“本人李某身份账号(注明了其身份证号)于2017年7月19日同意在张某敏女士购买八达岭孔雀城R4-*-*网签后,在签合同时返回张某敏3000元,直接打到张某敏银行卡里。”后张某敏购买了八达岭孔雀城R4-*-*的房屋,但李某未向张某敏支付该3000元。
 
北京某经纪有限公司提交其与李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载明李某有私自对客户做出返利承诺、降低服务费等严重违反北京某经纪有限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的,北京某经纪有限公司可单方面解除本合同;李某违反本合同义务,给北京某经纪有限公司或客户造成财产损失的,由李某承担赔偿责任及其它法律责任。李某对劳动合同签名的真实性不认可,但不申请鉴定。
 
北京某经纪有限公司提交张某敏2018年11月17日出具的收条和陈某超2018年11月17日向张某敏转账3000元的电子回单截图、转账记录。收条载明“本人张某敏身份证号(注明了其身份证号)今收到凤凰木原离职销售李某承诺返还的3000元整,此款项由北京某经纪有限公司陈某超转款”;转账截图和转账记录显示陈某超2018年11月17日向张某敏转账3000元。李某称不认识陈某超这个人,对收条和电子回单截图不认可,不确定转账记录的真实性;称当时项目负责人同意该3000元由公司支付,故即使北京某经纪有限公司将该3000元支付给了张某敏,该3000元亦不应由自己支付。本院要求李某核实张某敏是否收到北京某经纪有限公司支付的3000元,李某称其联系不上张某敏。
 
北京某经纪有限公司以李某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赔偿损失3 000元(因李某私自承诺客户张某敏的回扣);2、赔偿因严重违反管理制度给北京某经纪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500 000元。房山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20]第*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北京某经纪有限公司全部仲裁请求。北京某经纪有限公司于法定期限内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某虽对劳动合同的签名不认可,但不申请鉴定,故法院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双方所签订劳动合同的约定,李某不得私自对客户做出返利承诺等严重违反北京某经纪有限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李某违反合同义务给北京某经纪有限公司造成财产损失的,由李某承担赔偿责任。李某虽主张其对客户张某敏作出返还3000元的承诺系经过北京某经纪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同意,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不予采纳。北京某经纪有限公司提交的张某敏出具的收条和转账记录,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北京某经纪有限公司支付了张某敏该3000元;李某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反证,法院认定北京某经纪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该3000元。因此,北京某经纪有限公司有权要求李某返还该3000元,故对北京某经纪有限公司要求李某支付该3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北京某经纪有限公司所要求的因李某严重违反管理制度给北京某经纪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500 000元,北京某经纪有限公司未就该主张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一、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北京某经纪有限公司3000元;二、驳回北京某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北京某经纪有限公司所提要求李某赔偿损失500 000元的主张应否予以支持。
 
本案中,李某曾系北京某经纪有限公司员工,于2018年5月离职,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以致成讼。现北京某经纪有限公司主张李某在向客户张某敏推销房屋过程中存在违反规定私自承诺返利、降低服务费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行为导致损失,据此要求李某予以赔偿。关于本案二审争议的500 000元损失一节,北京某经纪有限公司主张因李某违规行为导致项目管理方对北京某经纪有限公司罚款20000元、拖欠代理佣金135 000元,并解除了与北京某经纪有限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销售合同导致北京某经纪有限公司预期可得利益损失。首先,北京某经纪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所提交的规章制度及与案外其他公司所签协议书中虽有严禁虚假承诺等内容,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李某作为销售人员,在向客户推介成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相关推介内容以签约审核单形式经北京某经纪有限公司现场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一审中均认可案外人张某敏实际购买了李某推介销售的房屋,据此可以推定北京某经纪有限公司对于业务人员向客户推介销售的情况应为知情;其次,依据现有在案证据,法院不足以认定李某向客户出具欠条承诺返还款项的行为,直接导致了北京某经纪有限公司所主张的项目管理方对其实施罚款、拖欠代理佣金、解除委托代理销售等,即仅依据现有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李某的行为与北京某经纪有限公司所主张的损失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综上,北京某经纪有限公司上诉主张李某应赔偿其直接损失及预期可得利益损失 500 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某经纪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对本案所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某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